福建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省政府令第129号
《福建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2013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1月5日
福建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
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应明确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师、会计师任职资格,或者从事审计、会计相关工作3年以上者。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以及重大投资活动;
(三)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四)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专项审计调查。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并承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重大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六)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七)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八)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九)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按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所属单位负责人应提供任职期间述职报告;
(四)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制度建立情况。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将有关内部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结束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并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二十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少缴税款;
(二)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私存私放公款;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虚增、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五)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六)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七)浪费国家、单位资金或者造成国家、单位资金流失;
(八)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 1 月 1 日起施行。